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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江苏省财政厅 阅读:1786 次 日期:2013-07-05 11:2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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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五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各级财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在宁的部、省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在宁的部、省属其他单位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由南京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在其他各市、县(区)行政区域的部、省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各市、县派驻省内其他地方的机构及单位,其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属地原则,由驻地财政部门负责。

临时人员、雇佣人员,一律视同所在单位正式人员,其会计从业资格分别按上述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无单位的人员,其会计从业资格由户籍(居住地或暂住地)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题库、考试合格标准和考试管理相关规定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辖市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的统一部署,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的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考试报名开始15日前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通知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携带下列材料,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2﹒《江苏省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

3﹒近期一寸彩色免冠证件照一张

4﹒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中专(含)以上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如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提供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6﹒如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评估师等相关执业资格的,提供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携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及上款2-6条规定的资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管理。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制定并公布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五)和(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信息变更。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发生变化的,应当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在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管辖范围之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的市级以上媒体刊登遗失声明,经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后,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并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或者由申请人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三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 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第三十条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等相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在境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2013年7月1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且年满50周岁、目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提供由省级人事管理部门,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备案、具有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的部门(或单位)制发的高级会计师证书或获得高级会计师资格的文件,以及现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聘任高级会计师职务的文件原件(或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的文件复印件);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现所在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并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013年7月1日前已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提供累计20年有本人签字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或提供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现所在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并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并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10日发布的《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苏财会〔2005〕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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