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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云南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著作权
来源:易贤网 阅读:19869 次 日期:2010-06-10 1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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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著作权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著作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就特定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脱离具体作品的著作权是不存在的。

在我国,著作权即版权。在国际上,与著作权概念相近的还有法国法所用的“作者权”(droit de auteur)。从逻辑学的角度看,著作权、版权与作者权之内涵是基本相同的。

我国使用的“著作权”一词,是清朝立法者从日本引入的,《大清著作权律》中使用的就是“著作权”。从本源角度看,著作权体系更接近于作者权体系,而与版权体系有一定的距离。当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起草《著作权法》时,虽然有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但立法者最后以折中方式协调了两者的分歧,即将法律名称定为“著作权法”,并在第56条规定“版权与著作权系同义语”。

第二节    著作权的取得

从历史上看,各国立法在规定取得著作权所需的条件上并不统一,有些规定甚至迥然不同。就著作权取得条件的性质而言,可分为实质性条件和形式性条件两种。

一、取得著作权的实质性条件

所谓实质性条件,是指以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作为取得著作权的唯一的法律事实。综观各国的法律,著作权取得的实质条件大体有两种标准:一种是只要特定的思想或情感被赋予一定的文学艺术形式,无论这种形式是作品的全部还是局部,也不论该作品是否已经采取了一定的物质形式被固定下来,都可以取得著作权,依法受保护。另一种是除了具备作品的一般条件,即表现为某种文学艺术形式外,还要求这种形式通过物质载体被固定下来,才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按照这种标准,口述作品在未被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以前,就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外。我国的著作权法采用了前一种标准,即口述等类作品均可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就是取得著作权的实质性条件。著作权的产生,是指因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著作权法律关系主体取得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也就是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得著作权法律关系从无到有。这里所谓的“法律事实”,是指创作作品的事实行为。所以说,取得著作权的实质性条件就是“作品创作完成”。“作品创作完成”,不仅仅指整部作品的创作已全部完工,还指作品的局部的创作完工,只要作者的某一思想或某一构思已经完整地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了,即使这只是他全部构思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是非主要的组成部分),也应视为作品在一定阶段上的完成。

1.作品的概念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依法产生的权利,著作权法通过保护作品不受侵犯来实现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促进作品创作与传播的目的。对于作品的含义,多数国家采取立法解释,我国也不例外。因此,界定作品的含义及范围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内容。

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的成果都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大体上说,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作品应当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感情;②作品应具有独创性;③作品应当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2.作品的分类

关于作品的分类,通常是根据作品的不同创作方式而进行的分类。作品的创作方式随着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发展不断增加,伴随着新技术的出现,新的作品创作形式又在产生,作品的种类不断增加。自1709年《安娜法令》颁布以来,作品的种类,已由文字作品和书面形式的美术、音乐作品,扩展到摄影、电影、电视、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

各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并不一致。TRIPs协议只是对要求成员必须保护的作品作了规定,并未要求各成员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完全一致。各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种类,主要是本国认为需要保护的作品种类和各国参加的著作权国际公约要求保护的作品种类。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主要有9类:

第一类,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歌、散文、论文等以文字表现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的范围极为广泛,不仅包括小说、诗歌、散文、论文和科学、教育、技术专著、工具书等传统的文字作品,还包括广告用语、专业词汇、菜谱等文字作品。文字作品是最为普遍、数量最多,运用最广泛的一类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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