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卡都在中山,存款却在境外被消费,近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该宗案件进行一审宣判,认为,判处某银行南头支行未尽存款安全的义务,须全额赔偿储户存款损失及利息。
客户: 护照过期人未去越南 白金卡境外消费9255.22元?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前往中山市某银行南头支行某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时发现存款余额有误后,即向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异议。在查询原告的白金卡交易明细后发现,该卡在2011年4月14日至15日期间被他人支出了共计9259.22元人民币,且显示上述支出属于人民币购汇性质。经查证,上述支出均是在越南被他人使用与原告的白金卡卡号相同的银行卡在POS机上消费,而实际上原告在此期间因护照已过期而并未离开国内到越南,也没有使用本银行卡在境内外进行任何消费,于是原告申请该行调取上述支出的交易票据并复印保存,且针对上述支出作出了境外交易争议的申请,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要求作出回应。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储蓄存款人民币9259.22元及利息。
银行:客户未妥善保管理财卡 诉求应当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存在存款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其已过期的护照,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卡是在境外被他人非法使用,或他人通过伪造的银行卡盗取资金,而其在境外消费,导致其卡内余额减少,故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银行卡分别在三天内在三个商家有五笔消费,消费数额较小,其消费行为、消费习惯与常见的作案动机、行径不一致,基于此,可确信原告的境外五笔消费,是原告持其银行卡进行的。
法院:银行未尽保障存款安全义务 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白金卡”。2011年4月18日,原告前往某银行南头支行某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时,发觉存款余额有误,当即向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异议。经被告查询,原告的上述银行卡在2011年4月14日支出人民币3345.26元,在4月15日支出四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977.75元、1057.76元、2468.12元、410.33元,上述五笔共计人民币9259.22元,属于人民币购汇性质,均使用银行卡在越南的POS机上消费。2011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理财卡境外交易争议事项。同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另外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7 POS机消费票据显示,上述消费支出时间分别在2011年4月11日23:51至4月12日1:37(共四笔),及2011年4月13日13:13,均在酒店消费,使用的银行卡姓名为“L MUGAN”,卡号尾数为2473,该消费票据系发生争议后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在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办理有护照一本,有效期至2011年3月12日。审理中,法院分别向益阳市公安局和中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发函调查,查明原告在2011年无出入境记录,其近亲属妻子、女儿、父母亲、姐姐、弟弟在2011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均无出入境记录。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经原告申请,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某银行白金卡,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因此,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维护储户合法权益。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白金卡上有“银联”联网标识,能在具有银联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被告的代理行,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存款短少的原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扣减原告存款的依据是原告银行卡消费票据,认为该票据证明原告银行卡于2011年4月在越南消费9259.22元。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护照及本院调查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及其近亲属在2011年4月份均无出入境记录,排除了其在越南使用涉案银行卡的可能性。另,POS机消费票据显示使用的银行卡姓名为“L MUGAN”,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卡号只显示后四位尾数与原告银行卡卡号相同,因此在越南消费使用的银行卡是否与原告银行卡为同一卡存在疑点,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在储蓄合同中负有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现被告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原告银行卡内资金短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柏先生9259.22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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