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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案例]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决定着违约时的责任承担
来源:中顾法律网 阅读:2779 次 日期:2012-01-29 08: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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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

被告:宋江菊。

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2年8月22日,建行延庆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延庆县支行)与宋江菊、金都恒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2-476-00682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延庆支行向宋江菊提供贷款134万元,用于宋江菊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18层1832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4.2‰,该借款由建行延庆支行直接划入金都恒基公司在建行延庆支行存款帐户内,帐号为:2390005310;宋江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归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建行延庆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延庆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要求金都恒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宋江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建行延庆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借款期间宋江菊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建行延庆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宋江菊发放贷款134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江菊按合同约定归还了55个月的本息,2007年5月1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1月4日,尚欠建行延庆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269 948.97元。建行延庆支行于2009年2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宋江菊偿还借款本金1139 719.21元、利息130 229.76元(计至2009年1月4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金都恒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金都恒基公司于2006年10月5日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建行延庆支行起诉称:2002年8月22日,被告宋江菊、金都恒基公司与建行延庆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建行延庆支行向宋江菊提供借款本金134万元,用于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18层1832室房屋,借期从2002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间,宋江菊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金都恒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金都恒基公司在宋江菊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建行延庆支行按约放款,宋江菊未如约还贷,截至2009年1月4日,共计拖欠建行延庆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269 948.97元。此款经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宋江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139 719.21元、利息130 229.76元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金都恒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宋江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法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金额不持异议,但建行延庆支行怠于行使权利,宋江菊还款至2007年6月,按合同约定2007年12月以后的利息不同意承担。

被告金都恒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法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建行延庆支行与宋江菊、金都恒基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建行延庆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宋江菊未按合同约定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建行延庆支行要求与宋江菊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法院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金都恒基公司在宋江菊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前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建行延庆支行要求其对宋江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亦予以支持。宋江菊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其未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宋江菊的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被告宋江菊于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的编号为延庆-2002-476-00682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宋江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贷款本金一百一十三万九千七百一十九元二角一分、利息十三万零二百二十九元七角六分及自二○○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江菊追偿。

【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是否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2007年12月以后的利息?

【法理评析】

金融借款合同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商品房或者其它不动产的购买往往需要金融借款,金融借款的借款方往往是银行,而与银行签订的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因此,本案是很有代表性的案例。

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宋江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借款期间被告宋江菊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另一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可见,合同对被告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利息的收取方式与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什么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均有明确的规定。

而经过事实的认定,被告宋江菊于2007年5月1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六个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宋江菊超过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方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虽然解除,但是原告仍享有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权利,那么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是如果被告宋江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可以清楚地看到,约定的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因此,被告宋江菊认为2007年12月以后的利息不同意承担的抗辩不成立,被告需要承担2007年12月以后的利息。而同时,由于合同中也约定了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能够得到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在与银行订立金融借款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往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也应考虑到自身的经济情况而决定金融借款的数额。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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